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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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三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主 文
聲請人楊三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36,140元
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
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
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自民國113年7月右手手肘斷裂,完
全無法工作,故清算裁定開始後(即114年1月7日)沒有任何
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伊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原在烘培店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惟伊自民
國113年7月間因摔倒受傷,右側橈股遠端粉碎性骨折,致無
法工作,故清算裁定開始後(即114年1月7日)沒有任何收入
,僅靠伊家人提供三餐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114年7月15日就醫,並於
114年8月5日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術等情,堪認聲請人於清
算裁定開始後,確實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事。復參以聲請人
111、112、113之全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申報資
料,有稅務T-Road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亦徵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從而,本件
查無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任何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堪可採信,且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本
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
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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