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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6-17)

消費/小額 TNDV 2026-06-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宋雪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余孟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雪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存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6,52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
    2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
    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
    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
    人於115年4月14日下午14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
    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名下財產均交由法院進行分配與各債權人,並
    極具還款誠意,希望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後尚有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181,96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在清算
    程序中,合計僅受償6,526元,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因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在名闕國際科技、大
    潤發、景泰銀樓等處所大量消費而積欠債權人債務,惟若債
    務人確有經濟困頓之情,自應樽節開支,審慎衡量自身財務
    能力,然觀之債務人所欠債務數額,顯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
    必需相當,且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
    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即可見其無任何還款誠意;又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
    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
    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免責制度,顯
    係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來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善
    良風俗及誠信原則,況債權人無法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
    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經濟狀況之情
    ,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181,968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僅清償6,526元,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又自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相關債務之情況可
    知,債務人在未衡量自身收入之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亦
    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並請法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仍具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僅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960元,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
    尚有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181,968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
    ,合計僅受償6,526元,分配總額顯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數額,債務人依該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於113年7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同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於114年4月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並於同年12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1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
    日即114年4月7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1日迄今,皆在菜市場中之延平素
    館任職,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2月止,共領有薪資272,000
    元【計算式:216,000元(114年5月至12月薪資)+56,000元=2
    72,0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
    提出薪資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為佐,債務人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
    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
    ,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為27,200元【計算式:272,000元÷10
    =27,2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
    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4月7日)後
    ,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支出後,尚有餘額8,582元【計算式:27,200元-18,618元=8
    ,582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狀況:
  查本件債務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12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
    。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曾受雇於陳黃美琴
    在台南市私有延平零售市場販賣蔬菜,亦曾從事過清潔工作
    ,但並不適任,該段期間平均月薪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
    間,113年9月以後均在菜市場中之延平素館工作等語,並提
    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為佐,惟查,債務人於112年領有薪
    資270,000元,113年1至5月領有薪資127,500元、同年6至8
    月領有薪資68,000元、同年9至11月領有薪資78,000元,同
    年11月另領有詠馨婦產科診所(下稱詠馨婦產科)給付薪資13
    ,176元,同年12月則領有薪資26,000元、114年1月領有薪資
    27,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
    資證明、詠馨婦產科115年4月22日115聖人字第042201號函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
    、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5,002元【計算式:
    [270,000元÷12月×(15/31日)≒10,890元](112年1月17日至同
    年月31日薪資收入)+[270,000元×(11/12月)=247,500元](11
    2年2至12月薪資收入)+127,500元(113年1至5月薪資收入)+6
    8,000元(113年6至8月薪資收入)+78,000元(113年9至11月薪
    資收入)+13,176元(113年11月詠馨婦產科給付薪資)+26,000
    元(113年12月薪資收入)+[27,000元×(16/31日)≒13,936元](
    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收入)=585,002元,元以下4
    捨5入,下同】。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
  又臺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則分別為
    17,076元、18,618元,以上開標準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12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
    為428,442元【計算式:[17,076元×(15/31日)≒8,265元]+17
    ,076元×23月+[18,618元×(16/31日)≒9,616元]=410,629元】
    ,債務人主張以上開數額作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最低生活
    費用,自屬適當。
 ⑶基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74,373元
    【計算式:585,002元-410,629元=174,373元】,而本件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清償6,526元,顯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從而,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
    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
    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
    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該條規定之數
    額(即174,37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
    分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
    定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受償之最低總額(174,373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20%之數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0,183元  26.57%  1,734元  46,331元  44,597元  274,037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097元  12.7%  829元  22,145元  21,316元  131,019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77元 1.31% 86元 2,284元 2,198元 13,515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099元  7.84%  511元  13,671元  13,160元  80,820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876元  14.72%  960元  25,668元  24,708元  151,775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6,677元  21.27%  1,388元  37,089元  35,701元  219,335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988元  7.12%  464元  12,415元  11,951元  73,398元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2,301元  5.67%  370元  9,887元  9,517元  58,460元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833元  2.8%  184元  4,882元  4,698元  28,967元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114年1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2至173頁背面)。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114年1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