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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宋文峰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文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
    定自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
    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11月24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
    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我從聲請清算迄今,均任職於鋅洲光
    電擔任倉儲兼職,上班時間為8點至12點,我只有這份工作
    ,聲請清算時,還有在蝦皮賣東西,後來就沒有了,本件無
    消債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60
    頁)。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主張自聲請清算迄今,均任職於鋅洲光電擔任倉儲兼
    職,上班時間僅半天,平均薪資為10,589元乙節,有存摺明
    細、本院115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清字卷第115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0頁)。惟債務人為66年次,正值
    壯年時期,並無病痛殘疾,債務人既已負債,且現今社會工
    作種類及選擇多樣,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
    債務,故以基本工資作為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較屬
    合理。
 ㈡查112年、113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27,470元、114年最低
    工資為28,590元,應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
    12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收入合計為659,069元
    【計算式:(26,400元6月+26,400元7/30)+27,470元12
    月+(28,590元5月+28,590元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乙情,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6,832元【計算式:18
    ,618元×24月】。
 ㈢依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12,237元【計算式:659,0
    69元-446,832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
    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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