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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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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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宋文峰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文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
定自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
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11月24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
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我從聲請清算迄今,均任職於鋅洲光
電擔任倉儲兼職,上班時間為8點至12點,我只有這份工作
,聲請清算時,還有在蝦皮賣東西,後來就沒有了,本件無
消債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60
頁)。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主張自聲請清算迄今,均任職於鋅洲光電擔任倉儲兼
職,上班時間僅半天,平均薪資為10,589元乙節,有存摺明
細、本院115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清字卷第115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0頁)。惟債務人為66年次,正值
壯年時期,並無病痛殘疾,債務人既已負債,且現今社會工
作種類及選擇多樣,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
債務,故以基本工資作為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較屬
合理。
㈡查112年、113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27,470元、114年最低
工資為28,590元,應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
12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收入合計為659,069元
【計算式:(26,400元6月+26,400元7/30)+27,470元12
月+(28,590元5月+28,590元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乙情,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6,832元【計算式:18
,618元×24月】。
㈢依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12,237元【計算式:659,0
69元-446,832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
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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