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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玫櫻(原名:吳恬誼)

代  理  人  金勝龍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理  人  謝玟萱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代  理  人  張孟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玫櫻(原名:吳恬誼)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
    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之可決,
    且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新臺幣(下同)800元,難謂已
    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遂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所提
    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聲請人自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
    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而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
    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5年3月5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
    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目前住在南屏山道場,吃住
    皆由道場提供,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4,000元,係由道場及親友支助,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200元,仍餘800元,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8,000元,仍
    餘24,000元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
    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
    並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
    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負擔更高額債務,對
    於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聲請人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
    費,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
    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等語。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為52年出生,仍未屆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及
    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就聲請人是否應
    予免責乙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遭法院駁回抗告之情形,
    可知聲請人有隱匿真實財產及收入之情形等語。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具狀表示:對聲請
    人之公法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程序,就聲請人是否
    免責,不予表示意見等語。
 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對聲請人之債權係全
    體國民醫療照護之保障,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㈨其餘債權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3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8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之可決,且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
    800元,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逕予認可,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聲請人於1
    13年5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聲請人自113年7
    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如
    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112年3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先前任職於彰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信
    公司),每月薪資14,000元,於112年10月間自該公司離職
    ,嗣住在南屏山道場,吃住皆由道場提供,自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00元,係由道場
    及親友支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00元,仍餘800元等
    語,核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所陳每月僅餘800元可供清償債
    務(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275頁),及聲
    請人於提起抗告時所陳,離職後收入為4,000元,扣除每月
    支出3,200元,剩餘800元可用餘清償等情(見本院113年度
    消債抗字第22號卷第17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每月可處分所得與必要生活費用皆較低,應係因其工作生活
    型態轉變使然,堪認聲請人自112年3月15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200元後,尚餘800元。
 ㈣又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432,0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亦可與彰信公司函
    覆本院: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每月薪資14,000元,加計全
    勤獎金1,120元共15,120元,自112年1月起含全勤薪資調整
    為15,84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1
    65至166頁),相互對照;且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111年
    7月21日間曾投保於進安有限公司,且於該期間尚有其他薪
    資收入,有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及111年度申報所得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41、123
    頁),約略與聲請人所陳報此段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相當。
    則以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432,000元
    ,扣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408,000元
    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12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尚餘2
    4,000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
    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
    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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