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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曾亞惇即曾淑媛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亞惇即曾淑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曾亞惇即曾淑
    媛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開始
    清算程序,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有可供清償債務之財
    產〔即新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50元、合作金庫銀行北
    新營分行存款87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7,704元〕,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依消債條
    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依上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裁定是
    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15年3月10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
    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其餘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
    意見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經
    濟不佳之情況下未考量處理債務,卻恣意借貸、花費超過個
    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不應予
    以免責等語。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准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6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欲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
    開始日即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算至114年11月17日止。
 2.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即在家專責照顧母親迄今,每月
    母親及姊、弟會固定給付債務人6,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
    為1萬8,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無工作收入切結書、
    證明書(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亦查無債務人有其
    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算程序終結即114年11月17日期間每月收入為1萬8,00
    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3.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依上開標準並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債務
    人自陳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萬8,000元,尚未逾上開認定之
    基準,堪認合理,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萬8,000
    元認定之。
 4.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固定收入
    為1萬8,000元,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已無餘
    額【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為1萬7,076元,債務人自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113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固應以上開金額予
    以計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惟債務人114年期間僅主張每月
    生活費用為1萬8,000元,低於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故綜合計算結果
    應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
    ,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
    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2.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多以: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之不免則事由等語。惟審酌債務人於113年7
    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後,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卷
    第132至135頁),顯示債務人名下除無殘值之汽車1輛外,
    尚查無其他財產;另依債務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47、149頁),債務人該年度無所
    得,亦無任何財產;債務人提出之新營郵局存摺、合作金庫
    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59至65頁),顯示迄至11
    4年12月21日、113年10月23日,債務人之帳戶均無餘額;另
    債務人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雖有保單解
    約金2萬7,704元,然已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同意解約並分
    配債權人,此亦有債務人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上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0至152頁)
    附卷可查,足認債務人名下確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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