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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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債 務 人 侯勝耀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詠瑄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勝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侯勝耀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有可供清償債
務之財產〔即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
元、永康區農會存款374元、永康二王郵局存款1,030元、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萬3,101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萬4,0
46元,合計5萬8,57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
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
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114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依上
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基此,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
債權人雖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
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之債務係
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而來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在有
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仍不積極與債權人協商還款,請查明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審酌債務
人陳報之聲請更生前2年及現時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受償之金
額尚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等語。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查債務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准於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6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欲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
日即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算至終止清算程序即114年11月
5日止。
2.債務人主張於本院清算裁定開始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於
清算裁定開始時仍未復職,故無薪資收入,雖曾領有每月租
金補貼9,600元,然該補助至113年9月1日止,債務人目前已
無領有該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3群創總字第0213號函及租金
費用補貼表(本院卷第67、68、77至79頁)為證,亦查無債
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是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終止清算程序前,僅領有4個月之租金補助,而
無其他收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債務人雖有請領育嬰留職
停薪之津貼,惟請領期間係在裁定開始清算前),則債務人
自清算開始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即114年11月5
日期間收入合計僅3萬4,065元【計算式:〔(31-14)/31〕×9,6
00元(113年5月14日至5月31日)+9,600元×3(113年6月1日至8
月31日)=3萬4,065元】。
3.次查,債務人清算期間之收入合計僅3萬4,065元(平均每月
約為2,000元),顯然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
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1萬5,515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1萬8,618元,更遑論其育有「6名
」子女〔其中長男侯嚴逵雖已成年(00年00月00日出生),惟
尚就讀大學2年級,其餘5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皆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而須支出扶養費,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費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
免責之要件不符,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
,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
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2.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多以: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審酌債
務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後,本院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另依債務人所提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消債清卷第39至40、105頁),債務人於上開年
度均無所得,而依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永康區農會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雖顯示迄至112年6月
21日、11月7日債務人之帳戶餘款為20元、374元,又依本院
職權函調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儲金帳戶資料
,顯示債務人於永康二王郵局之帳戶餘款為1,030元(消債
清卷第175至186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7頁,本院卷第69
至73頁),且其投保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尚有保單解
約金4萬4,046元、1萬3,101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35、317
頁),然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皆已於清算程序分配與債權
人,足認債務人名下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外,本
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
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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