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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政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政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53萬7,00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
      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1至23-2、25至30頁、消債更
      卷第19、121至12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
      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
(二)聲請人現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4,54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0,038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萬7,520元、台新銀行126萬5,698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萬0,19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8萬9,68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4,4
      0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5,702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萬4,605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9,169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
      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53至63、67至73、77至114、149至
      153、155至16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81萬1,556元
      ,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為憑(調卷第37頁),且聲請人現未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5年3月4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10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1、7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為2萬元,堪予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調卷第19頁),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僅餘1,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
      額為481萬1,556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70元、以要保人身
      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解約金3萬3,233元後(消債更卷第12
      7至135、147頁),仍有477萬8,253元,如以每月1,382元
      清償債務,尚須3458期(計算式:4,778,253元1,382元≒
      3458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1、23至24頁),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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