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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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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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佳君(原名周佳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佳君自民國115年3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795,9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
現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8,618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周明輝、黃玉美之扶養
費用各3,200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227,937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2月間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5年2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17522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周○○、黃
○○分別為39、44年生,周○○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財產
總額約11,191,810元,112、113年各領有租賃及權利金、利
息所得共33,298元、32,646元,未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黃
○○名下無財產,113年領有利息、財交所得共250,446元,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554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周○○、黃○○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周○○、黃○○112
、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5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34027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7050號函在卷
可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3402
7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7頁至第165頁、第1
89頁至第190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應認周○○名下有相
當之資產及收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
周○○扶養費用3,200元,不可採信;而黃○○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
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3位手足
共同支出黃○○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黃○○之費用,應以
3,26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5,554元)4人=3,26
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黃○○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標準
,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818元【計
算式:18,618元+3,200元=21,8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乙
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而債權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9,837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2,629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414元、台
新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28,31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3,103元、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54,259元、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77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43,203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7,502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82,29
8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
214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
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73頁),債務總額共計6,227,937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債權,均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818元後,餘3,182
元【計算式:25,000元-21,818元=3,182元】,所需還款期
間約163年餘【6,227,937元÷3,182元÷12月】;又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壽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5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之保單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經核尚不足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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