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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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顏廷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電話更換,且因工作未長期居住通
訊地,故提起抗告,並與銀行協商繳款事宜,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
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
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
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設定新臺幣(下同)16,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5
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14,1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37年7月17日止,分360期,按期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抗告人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18日,尚欠本金1
1,379,00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其房屋貸款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基此,依形式審查
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且債權未依約清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查詢抗告人戶籍資料後
,將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使其表示意見,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司拍
字卷第135、139頁);戶籍為推定自然人住所之重要憑據,
抗告人雖稱其因工作未長期居住通訊地等語,然此亦非可解
為其有廢止住所之意,自不能以之認為前揭送達程序有何不
適法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其與銀行協商繳款事宜等情,係
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揆諸首開說
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中西區 星鑽 1242 3944.39 10000分之63 重測前:臨安段1088地號 2 臺南市 中西區 星鑽 1242-1 1.14 10000分之63 分割自:1242地號 3 臺南市 中西區 星鑽 1242-2 0.15 10000分之63 分割自:1242地號 4 臺南市 中西區 星鑽 1243 15.15 10000分之63 重測前:環河段17地號 5 臺南市 中西區 星鑽 1245 95.20 10000分之63 重測前:環河段15地號 6 臺南市 中西區 星鑽 1245-1 0.02 10000分之63 分割自:1245地號
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 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五 層 十六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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