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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徐家良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683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668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為93年間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因伊阿姨
    表示將為伊清償該筆貸款,伊誤以為上開機車貸款已依約繳
    納完畢,伊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始知上開機車貸款尚未清償
    完畢。伊因案處有期徒刑13年4月,雖執行至120年4月10日
    ,尚餘5年4月方能執行完畢出監,倘經強制執行扣款,每月
    酌留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換算伊尚餘5年4
    月,應酌留19萬2000元,故伊請求將扣押之保管金發還,以
    維伊之生存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
    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
    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
    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
    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
    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
    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
    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施行前項健康
    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
    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
    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
    、2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
    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
    其生存權,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
    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又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
    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
    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
    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必要,以保障
    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遇有「在監(所
    )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須酌留生活需
    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
    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
    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
    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
    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
    、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
    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
    文)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
    區分男女性別),此有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在卷可佐。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12月1日南院發114司執良字
    第16683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2萬282元及該命令所載
    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
    數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臺南監獄於114年12月1
    0日以南監戒決字第11400158140號函回復:本監酌留收異議
    人2個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後,已扣押保管金9萬
    6754元及勞作金3371元,合計10萬125元等情,此經本院調
    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臺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
    活基本金額,且該金額亦符合107年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示
    ,是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異議人在監之基本生活
    及醫療所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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