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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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9
萬元,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72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4
年度司執全字第385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提
存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臺南
○○○○○○○○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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