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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13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博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
    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
    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
    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
    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
    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按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向
    其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商品之價金,詎債務人自113
    年6月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帳款新臺幣16,601元未清償
    ,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係於00年
    0月0日出生,其與債權人於111年11月19日簽約,依修正前
    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於簽約時債務人未滿20歲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婚,依上開說明,兩造所訂契約,應
    得債務人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查,
    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所示,
    並無債務人當時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債權人復未另為釋明上
    開契約已得債務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上開
    契約自難認為已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系爭
    契約繳款為由,對其提出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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