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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陳瑞敏  
            黃子維  
            黃子郡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之被繼承人陳瑞珍、被告陳瑞宏
  、陳吳碧蓮、陳瑞敏間,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1
  05年9月22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
㈡被告陳吳碧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
  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瑞敏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
  民國105年10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陳瑞敏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民
  國105年9月22日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並應變更為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名義公同共有。
㈤被告陳吳碧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返還
  予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公同共有。
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宏、陳瑞敏、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49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536號債
    權憑證,迄未清償,被告陳瑞宏顯已陷於無資力。被告陳瑞
    宏之父陳進興於民國105年8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瑞宏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依法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惟被告陳瑞宏為避免 
    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05年9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8
    月4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訴外人陳瑞
    珍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由被告陳吳碧蓮單獨繼承取得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遺產,由被告陳瑞敏單獨繼承取得如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被告陳瑞宏繼承系爭遺產後,無償移轉
    予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訴外人陳
    瑞珍於108年8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立中、黃
    子維、黃子郡,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之被繼承人陳瑞珍、被告陳瑞
    宏、陳吳碧蓮、陳瑞敏間,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系爭遺產
    ,於105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105年9
    月22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吳碧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遺產,於105年9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瑞敏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
    於105年10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陳瑞敏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
    於105年9月22日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並應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⒌被告陳吳碧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陳吳碧蓮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都是我所
    有,並非陳進興之遺產;陳進興之遺產是要留給被告陳瑞敏
    ,不要給其他繼承人繼承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期間,曾於113年5月10
    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電子謄本,此有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7日南市地價字第1140787084號函、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10
    2332號函附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鹽埕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470317500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6月3日
    資政加字第1140000191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電傳
    資訊調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99-225頁),在無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調取前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5年9月1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協議意思表示,及其後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納稅義務
    人行為,應認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調
    解卷第9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瑞宏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8536號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6853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1-25頁)。被告
    陳瑞宏之父陳進興於105年8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陳
    進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陳瑞
    珍;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陳瑞珍於105年9月17
    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吳碧蓮單獨取得如附
    表編號1、2、5所示遺產,由被告陳瑞敏單獨取得如附表編
    號3、4所示遺產;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已辦理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瑞敏已辦理附表
    編號4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又陳瑞珍於
    本件繫屬前之108年8月7日死亡,陳瑞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黃立中、黃子維、黃子郡,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101360
    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鹽埕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470222000
    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案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4
    年4月1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4795348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鹽埕分處114年5月28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47955385號函檢送
    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3-82頁;本
    院卷第41-77頁、第189-198頁),是原告為被告陳瑞宏之債
    權人,被告陳瑞宏於繼承陳進興之系爭遺產後,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及訴外人陳瑞珍,於105年9月17
    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被告陳瑞宏、訴外人陳瑞珍均未分
    得遺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瑞宏於繼承後,未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陳瑞宏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碧
    蓮、陳瑞敏、訴外人陳瑞珍就陳進興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
    、陳瑞敏及訴外人陳瑞珍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全體繼承人
    對公同共有物之財產處分行為,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
    之標的範圍。又觀諸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附表編號1、2
    、5所示遺產由被告陳吳碧蓮單獨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
    遺產由被告陳瑞敏單獨取得(調解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4
    7-49、194頁),被告陳瑞宏、訴外人陳瑞珍於繼承後,經
    分割協議未取得任何遺產,足見被告陳瑞宏與其他繼承人間
    係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堪可認定。再者,
    被告陳瑞宏自96年11月12日起即積欠原告金錢債務,且其名
    下無任何財產、所得,有被告陳瑞宏107年度至11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於限閱卷),顯
    見被告陳瑞宏已陷於無資力,被告陳瑞宏猶為上開分割繼承
    協議之無償行為,足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受償,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
    陳瑞敏及被告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之被繼承人陳瑞珍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係減少被
    告陳瑞宏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之被
    繼承人陳瑞珍、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間,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均屬有據。
 ㈣被告陳吳碧蓮已依105年9月17日簽訂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於1
    05年9月30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取
    得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被告陳瑞敏已依上開分割繼承協議
    書,於105年10月4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於105年9月22日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應各自
    塗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
    陳瑞敏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瑞宏
    、陳吳碧蓮、陳瑞敏公同共有,均為有理。至原告併請求將
    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含訴外人陳瑞珍)公同共有,及附表編號5所示
    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含訴外人陳瑞珍)公同共有乙節,
    惟查,依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知,陳瑞珍同意不分得任何
    遺產,陳瑞珍所為雖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惟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子維、黃子郡、
    黃立中無權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表編
    號5所示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
 ㈤被告陳吳碧蓮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為其所有乙
    節,惟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
    之狀態為準。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有登記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
    ,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
    編號1、2所示遺產原登記在陳進興名下,被告陳吳碧蓮既未
    依法訴請塗銷登記回復其權利,亦未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
    ,陳進興死亡後,依法為其遺產,自無疑義,被告陳吳碧蓮
    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黃立中、黃子維、黃子郡之被繼承人陳瑞珍、被告
    陳吳碧蓮、陳瑞宏、陳瑞敏間,於105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5年9月30日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5年10月4日就附表編號3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5年9月22日就附表編號4所
    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以及訴請被告陳吳碧
    蓮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5年9月30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陳瑞敏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瑞敏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1
    05年9月22日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應變更登記
    為被告陳吳碧蓮、陳瑞宏、陳瑞敏公同共有;被告陳吳碧蓮
    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返還予被告陳吳碧蓮、陳瑞宏、陳
    瑞敏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不無
    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可獲之利益
    ,因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7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  產 權利範圍及標的金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現登記陳吳碧蓮所有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德興路164巷107號) 1分之1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現登記陳瑞敏所有 4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 000巷00號 1分之1  現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瑞敏 5 存款 郵局 新臺幣 14,795元 已由陳吳碧蓮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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