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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一、二、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住○○市○○區○○○路○段00號         
                  七樓
被      告    鑫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3,4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
    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鑫玴有限公司(下稱鑫玴公司)
    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法定代理人
    黃明賢為清算人,且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
    經臺南市政府於114年12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11400560420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
    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臺南市政府114年1
    2月30日府經商字第1141761239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本院民
    事庭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07、111-117頁),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鑫玴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鑫玴公司清償借款,屬被告鑫玴公司之清算事務,
    被告鑫玴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有當事人
    能力,是應以清算人黃明賢為被告鑫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玴公司於11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黃明
    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被告
    黃明賢保證就被告鑫玴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
    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
    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
    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鑫玴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
    責任。被告鑫玴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年利率10.98%計算(目前利率為12.69%),按月計付,嗣後原
    告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
    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
    鑫玴公司僅繳息至114年7月23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
    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
    欠本金963,47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鑫玴公司應
    全數清償,被告黃明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
    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
    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由此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被告鑫玴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尚欠本金963,471元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黃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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