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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格格兒‧巴勒庫路(Kereker Palakurul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撥付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24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
    約定按債權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41%計算,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14年1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業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本
    金732,541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本
    息。又被告於108年5月9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
    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3月26日止,尚有
    41,129元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9,096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無效。為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如
    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確實有貸這筆信用
    貸款。目前仍在聲請更生程序中,仍在審核中。被告目前有
    工作,債務尚有和潤車貸,也有增貸款。現在的債務總額約
    100至200萬元左右。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
    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
    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另執陳如上,惟此所
    言僅涉及被告其他債務情形,不影響本件債務成立之事實。
    是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73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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