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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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碧雯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62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560萬773元(詳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0日),聲請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等保險債
權,迄今仍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聲字
卷第9頁),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
65萬元定之。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顯然低於執
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聲請執行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元) 150萬7,142元(即聲請事項一之執行金額) 1 利息 92年2月8日 114年11月10日 8.5% 291萬5,226元 2 違約金 92年2月8日 92年8月8日 0.85% 6,388元 3 違約金 92年8月9日 114年11月10日 1.7% 57萬270元 25萬4,667元(即聲請事項二之執行金額) 1 利息 92年2月8日 114年11月10日 5% 28萬9,762元 2 違約金 92年2月8日 92年8月8日 0.5% 635元 3 違約金 92年8月9日 114年11月10日 1% 5萬6,683元 執行債權總額 560萬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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