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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存在等(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林志松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46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
    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
    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徐語晴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17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
    行處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就徐語晴對被告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予以
    扣押;因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乃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利益即就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依系爭扣押命令
    所載,本件執行債權合計為121,460元(本金120,000元、程
    序費用500元、執行費9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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