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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簡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寬茂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
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寬茂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黃寬茂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
    年3月2日死亡,惟原審法院於黃寬茂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仍
    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並依伊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將114年4月11日判決書對黃寬茂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
    、判決、送達等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伊於114年11月1
    8日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由黃寬茂之繼承人肖梅承受訴訟
    ,至此訴訟停止終竣,期間方為更始進行,伊未逾越上訴期
    間,原裁定未察期間停止進行之規定,以已逾上訴期間為由
    駁回伊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寬茂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原審於114年4月11日判決,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16
    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審回證卷第31頁)。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9
    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是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稱黃寬茂於原審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
    年月2日死亡,原審訴訟程序應予停止,原審仍為判決,其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黃寬茂於生前已受言詞辯論
    之合法通知(原審回證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黃寬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下稱得承受人)承受訴訟以前
    ,訴訟程序固當然停止。惟原審不知該共有人已死亡,未待
    得承受人承受訴訟前,即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後,誤為實體判決
    ,該判決雖有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形,然
    黃寬茂之得承受人事後仍得承受訴訟,及辦畢繼承登記,由
    原審法院將該判決合法送達承受訴訟人,使其得對之提起上
    訴以為救濟。如其承受訴訟人對該判決結果均無意見,自應
    認該判決原存之程序上瑕疵已然治癒,就發生既判力一節具
    備正當化之基礎,尚難謂原審判決即為無效判決(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審判決此
    部分之程序瑕疵,僅得由黃寬茂之得承受人主張,抗告人不
    得為其主張之,抗告人亦不得執此為由而使已逾期之上訴合
    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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