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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債  務  人  王容即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容即王清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王容即王清月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度
    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存款價值甚低而無執行實益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
    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場
    ,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
    書狀到院,其餘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明聲請人是否仍有其
    他財產,若查無其他財產,債權人不反對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稱:不同意免責,並
    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1.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原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廢棄原裁定,准於114年2
    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30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
    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核
    閱屬實,是本件欲調查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
    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
    費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4年2月14
    日下午5時起算。 
 2.次查聲請人已年逾法定退休年齡,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
    斷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收入,每月領取低收
    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併其子給付生活費用2,0
    00元,合計1萬32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聲明書、台南南門路郵局
    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46頁)。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終止清算程序前,每月僅有
    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其子給付之生活費用2,000元,合計
    1萬329元,而無其他收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住
    所位在臺南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1,000
    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
    張應屬合理。
 3.基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僅1萬3
    2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已無餘額,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
    ,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
    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2.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多以: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之不免則事由等語。惟審酌聲請人於113年5
    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後,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97年出廠之汽
    車1輛外(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卷第63頁),尚查無其他
    財產;另依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該年度之所得僅3,690元(上開消債抗卷第1
    13頁);而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台南南門路郵局存款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迄至113年11月7日、8日聲請人之帳
    戶餘款分別僅188元、47元(上開消債抗卷第159頁,本院卷
    第46頁);另聲請人投保之保險,並無保單解約金,此亦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
    11574號函(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157至163頁)在
    卷可查,足認聲請人名下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外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
    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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