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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債  務  人  李享衡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享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03年3月20日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021元,扶養2名子
    女及父母親費用按照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認定
    之數額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993,636元、必要
    支出則依當時最低生活費計算。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9月25日14時25
    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述略以:其於更生程序受償233,270元、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29,68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述略
    以:其於更生程序受償145,905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陳述略以:其於更生程序受償9,494元,其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1,142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述略
    以:其於更生程序受償103,599元,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8,
    731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
    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自103年3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08年6月30日遭資
    遣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自1
    08年9月15日起延長2年,即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5
    日止,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110年9月15日起繼續履行;
    嗣債務人因尋得之工作薪資與原薪資差距甚大,且尚須扶養
    子女,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遂於112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0
    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為74,83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
    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年3月20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即該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0年11月7
    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03年3月20日開始更生後,每月收入34,021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10,544元、2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母扶
    養費6,000元後仍有餘額,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裁定可憑,足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又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993,636元,聲請更生
    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53
    ,617元等語,有債務人聲請更生書狀可佐。本院參酌100年7
    月至10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0,244元,債
    務人上開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尚屬適
    當。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993,636元扣除必
    要支出653,617元,尚有餘額340,019元。
 ⒊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
    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
    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
    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可知債務
    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
    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
    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受償
    233,270元,債權人凱基銀行受償145,905元,債權人星展銀
    行受償9,494元,債權人元大銀行受償103,599元,另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161,081元(債務人已依
    更生方案清償完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償85,129元
    (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及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可憑,則債權人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至少受償738,478元,另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74,
    830元,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
    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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