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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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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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靜茹即蔡佳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彭成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彭漪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彭秋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彭仁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采縈即大華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兆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江宛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0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竹東二重埔郵局存款」新
臺幣(下同)19元,復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將上開清算財團
財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並無債權人為反
對陳述,是本院審酌該存款價值過低,無分配價值,乃於11
4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0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824,3
5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之支出593,808元,剩餘230,544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
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
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
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
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㈣己○○、辛○○、庚○○、戊○○、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丙○○、乙○○,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3
年9月24日起任職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
),114年3月至114年8月止之平均月薪約為41,749元。是
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41,749元,扣除其最低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之費用
分別為9,309元、9,309元後,尚餘4,513元。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
7日,先後任職⑴奇洛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洛公司,
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總額為256,0
55元)、⑵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自111
年4月27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薪資總額為8,994元)、
⑶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自111年6
月2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之薪資總額為7,770元)、⑷白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9月23日止之薪資總額為42,180元)、⑸啓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基公司,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之薪資總額為355,202元);另債務人於110
年至112年間有申報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積電公司)之營利所得114元、110年至111年間天華
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之其他所得19,3
11元。準此,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689,627
元。
⒊另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共計812,982元,則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鎖定
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
責之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之情形,
為此,爰請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任
職於啓基公司,然嗣自啓基公司離職,並自113年9月24
日起迄今為止,均任職於景碩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景碩公司之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者,
依前開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任職於景碩公
司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應領薪資扣除請假扣款
後之數額分別為42,732元、41,204元、40,596元、41,4
04元、39,990元、44,567元(合計250,493元)。基此
,債務人任職於景碩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1,749元
(計算式:250,493元/6月=41,749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
,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彭0喬
、彭0丞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載列
,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扶養費用分
別為9,309元、9,309元,因該等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
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彭
成功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513元(計算式:41,74
9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成年子女彭0
喬扶養費用9,309元-未成年子女彭0丞扶養費用9,309元
=4,513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89,626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7
日止,而依債務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啓基公司112年2月至112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
所示,債務人於上開2年期間曾先後任職於:⑴奇洛公司(
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⑵緯創公司(自
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⑶中砂公司(自111
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⑷白金公司(自111年8
月1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⑸啓基公司(自112年2月13
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薪資總額依序為:⑴奇洛公司2
56,055元、⑵緯創公司8,994元、⑶中砂公司7,770元、⑷白
金公司42,180元、⑸啓基公司355,202元;另債務人於110-
112年間有申報台積電公司之營利所得114元、於110-111
年間有天華公司之其他所得19,311元。從而,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
可處分所得為689,626元(計算式:256,055+8,994+7,770
+42,180+355,202+114元+19,311元=689,626元),亦可認
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
月17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114年9月12日民事
陳報狀自陳其於110、111、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因該等金額均
未逾上開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⑵又依債務人於114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1
10、111、112年度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之
扶養費用均為7,983元、8,538元、8,538元,因該等金
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彭成功共同
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8,538元、8,538元,亦均堪認
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812,985元【計算式:債務人部
分(15,965元×3月+17,076元×21個月)+彭0喬部分(7,
983元×3月+8,538元×21個月)+彭0丞部分(7,983元×3
月+8,538元×21個月)=812,985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123,359元(689,626元-812,98
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仍高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
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9月18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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