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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1-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美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美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4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327,080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又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4
    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
    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從事家庭成衣代工,每月收入
    約2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僅餘3,38
    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伊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家庭成衣代工,每月收入22,000元,業據
    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聲
    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
    22,000元計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
    ,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382元【計算式:00000-0
    0000=3382】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⒈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6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132,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
    ),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
    額合計為132,000元。 
 ⒉另查,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7,076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9,824元【計算式:每月17,
    076元×24月=409,82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0元【計算式:132,000元-409,824
    元=-277,824元】,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
    配之數額為327,080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三)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
    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
    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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