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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晏溱即李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7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3年12
    月24日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解繳等值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16,060元至本院,本院審酌清算事件
    之特性及債權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方法並無為不同意之
    意思表示,乃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
    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
    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16,060元已分配完結,
    本院遂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8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查明屬實,因
    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16,060元,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
    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81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096
    ,92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
    86,928元,至少剩餘409,992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116,06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
    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依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於111年間密集消費後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
    施行,來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且債權人亦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
    蹊蹺,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
    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任職於德濟護理
      之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186元;另債務人每月仍領有
      勞保遺囑津貼15,662元。又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總額)為18,618元。
  ⒉債務人之母親李如津目前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437元;另
      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旻目前亦仍每月領有特境扶助2,8
      59元,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母親李如津、未成年子女張0
      旻之扶養費用分別為4,393元、15,759元。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
      日止之薪津收入為如清算聲請狀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之1,261,646元;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母親
      李如津、未成年子女張0旻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93,096元
      【(17,076元-老人年金5,437元)/3扶養義務人=3,879元
      ,3,879元×24月)】、343,896元【(17,076元-特境扶助
      2,747元)=14,329元,14,329元×24月)】。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3年7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
        止,均任職德濟護理之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186元
        ;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勞保遺囑津貼15,662元,有債務人
        提出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永芳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848元(
        27,186元+15,662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需扶養
        母親李如津、未成年子女張0旻,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
        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李如津、
        未成年子女張0旻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
        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李如津、張0旻扶養費用分
        別為4,393元、15,759元,其中:⑴李如津每月領有老人
        年金5,43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李如津之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
        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李
        如津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5,437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
        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4,394元,亦堪認為合理。⑵張0旻扶
        養費用部分,因債務人之配偶張君杰業已死亡,由債務
        人獨力扶養張0旻,張0旻每月領有特境扶助2,859元,
        此亦有債務人提出張0旻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
        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4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張0旻每月領取之特
        境扶助2,859元,再由債務人獨力扶養之15,759元,亦
        堪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3年7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078元(計
        算式:42,848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母
        親李如津扶養費用4,393元-未成年子女張0旻扶養費用1
        5,759元=4,078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261,646元: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
      4日止,而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薪津收入約為1,26
      1,64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可處分所
      得為1,261,646元。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
      年6月24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如下:
   ⑴按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係17
        ,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中自陳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均為17,0
        76元,因該等金額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1、112、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均堪認為合理。
    ⑵又依債務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
        支出其母親李如津、未成年子女張0旻之扶養費用分別
        為3,879元、14,329元,因李如津、張0旻每月分別領有
        老人年金5,437元、特境扶助2,74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李如津、張0旻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而前開扶養費用之金額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1年度
        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分別扣除李
        如津、張0旻所領取之老人年金5,437元、特境扶助2,74
        7後,再由李如津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3,88
        0元、債務人獨力扶養張0旻之14,329元,亦均堪認為合
        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846,816元【計算式:(債務人
        部分:17,076元×24月)+(李如津部分:3,879元×24月
        )+(張0旻部分:14,329元×24月)=846,816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14,830元(1
      ,261,646元-846,816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之總額為116,06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414,830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
      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債權
        人富邦銀行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
        日止雖有數筆台灣大哥大、好市多台南店等之分期消費
        紀錄,惟縱此等消費紀錄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惟因所支出之總額(約43,000餘元)
        並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
        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1-173頁、第213-229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165-179頁、第304頁、本院卷第53-73
        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
        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
        有據,不足採信。
   ⑵況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
        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資料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
        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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