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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郁廷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欣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于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姿君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郁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
    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
    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7,246,4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復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37號裁定自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
    程序,於114年8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26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並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
    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8,590元,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及母親紀楊素華之扶養費用
    5,000元。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在美塑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
    8,59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
    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8,590元,應堪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000元,未
    逾上開標準,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母紀○○華為37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未領取政府津貼
    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紀○○華戶籍謄本、112及11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12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7934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應認其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3
    位手足共同支出紀○○華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紀○○華之
    費用,應以4,655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4人=4,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紀○○華
    扶養費用5,000元,逾上開標準部分,尚難採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655元【計算式:18,000元+4,655
    元=22,655元】。則聲請人自1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每月仍有餘額5,935元乙節,
    亦堪認定。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任職○○
    公司,收入共計635,3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在)職證
    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卷第49頁至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應為635,34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至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為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
    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為上限,
    故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
    ,自為可採。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父親紀○賢之費用
    ,應以58,511元【(17,076元-每月領取老年津貼4,758元)
    4人19個月=58,511元】為上限,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
    年支出紀○賢扶養費用,逾上開標準部分,尚難採信。是認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68,335元【計算
    式:409,824元+58,511元=468,335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餘167,005元【
    計算式:635,340元-468,335元=167,005元】,而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共59,679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
    權人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167,005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欄
    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受分配額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7,068元 6.89% 4,114元 11,512元 7,398元 201,413元 197,3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2,157元 3.3% 1,970元  5,512元 3,542元 96,431元 94,461元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78元 0.01% 5元  15元 10元 256元 251元 4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7,881元 14.29% 8,529元 23,867元 15,338元 417,576元 409,047元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5,174元 0.1% 62元  173元 111元 3,035元 2,973元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49,104元 8.55% 5,102元  14,278元 9,177元 249,821元 244,719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443元 5.47% 3,266元  9,138元 5,872元 159,889元 156,623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5,019元 18.45% 11,009元 30,807元 19,798元 539,004元 527,995元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0,399元 27.24% 16,259元 45,500元 29,241元 796,080元 779,821元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9,867元 8.14% 4,860元  13,601元 8,741元 237,973元 233,113元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051元 4.1% 2,447元  6,848元 4,401元 119,810元 117,363元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981元 1.99% 1,189元  3,326元 2,137元 58,196元 57,007元 1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383元 1.47% 867元  2,428元 1,561元 42,477元 41,610元 合計  14,609,805元 100% 59,679元 167,005元 107,326元 2,921,961元 2,862,282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事件114年7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第193頁至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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