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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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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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瑞(原名:林文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
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
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
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
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
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55,600元,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債權人平均
受償,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6,7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7,841元、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8,97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2,49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配56,803元、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配24,995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8,27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配12,09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32,6
7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8,730元、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5,929元,合計255,600元,
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又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
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
5,380元後,仍有餘額554,82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既僅受償255,600元,顯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
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
㈡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
共計554,82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299,350元,加計其於清算程序中已
清償之255,600元,共清償554,950元,已達其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
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債務
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確定之債權表)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分配額(554,82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償之總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745元 6,785元 2.65% 14,703元 14,7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470元 7,841元 3.07% 17,033元 17,035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9,935元 28,975元 11.34% 62,917元 62,91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38元 2,496元 0.98% 5,437元 5,443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67,908元 56,803元 22.22% 123,281元 122,316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0,004元 24,995元 9.78% 54,261元 54,263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78,361元 28,277元 11.06% 61,363元 61,36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582元 12,090元 4.73% 26,243元 26,24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369元 32,679元 12.78% 70,906元 70,962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03,024元 48,730元 19.07% 105,804元 105,806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023元 5,929元 2.32% 12,872元 12,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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