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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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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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麗娟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麗娟自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2,662,182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1,96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
,618元後,僅餘3,342元,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9至43、45至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7至146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
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27頁)。又聲
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4,
375,445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按月領有老年年金及補助
合計15,460元,另於○○國小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約6,50
0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
解卷第41至47、第3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73,353元、
164,340元、334,820元,合計共572,513元,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見調解卷第39、5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1,960元(計算式:15460+650
0=21960)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96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僅餘3,34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4,375,445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以
每月結餘3,34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需約109年始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3342÷12≒109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
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目前
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
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
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469元 1,026,420元 本院卷第169、173頁 (債權人提出)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431元 317,742元 本院卷第181頁 (債權人提出)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806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提出)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38元 633,262元 本院卷第197頁 (債權人提出)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1,277元 本院卷第209頁 (債權人提出) 合計4,375,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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