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麗娟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麗娟自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2,662,182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1,96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
    ,618元後,僅餘3,342元,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9至43、45至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7至146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
    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27頁)。又聲
    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4,
    375,445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按月領有老年年金及補助
    合計15,460元,另於○○國小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約6,50
    0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
    解卷第41至47、第3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73,353元、
    164,340元、334,820元,合計共572,513元,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見調解卷第39、5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1,960元(計算式:15460+650
    0=21960)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96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僅餘3,34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4,375,445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以
    每月結餘3,34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需約109年始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3342÷12≒109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
    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目前
    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
    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
    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469元 1,026,420元 本院卷第169、173頁 (債權人提出)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431元 317,742元 本院卷第181頁 (債權人提出)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806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提出)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38元 633,262元 本院卷第197頁 (債權人提出)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1,277元  本院卷第209頁 (債權人提出)   合計4,375,445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