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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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明華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華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2,491,9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內容為分106期,年利率5%,按月清償1
8,000元,惟因伊於113年8月間患有顱底部頸動脈狹窄住院
治療,無力從事直銷工作,收入減少不足負擔協商款,而於
114年5月間毀諾。伊目前任職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直銷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8,618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7、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5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183至245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
金、費用不計),合計2,479,806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06期、年利率5%、月繳18,000元之
還款方案,惟於114年6月12日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3、145、
269、271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確已踐行前置
協商程序而毀諾。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06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18,
0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1期協商款,而於114年6月12日毀
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269至271頁)。而聲請人因患有顱
底部頸動脈狹窄病症,於113年8月住院治療,無力從事直銷
工作,收入減少不足負擔協商款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8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衡以其因顱底
部頸動脈狹窄而難以工作,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8
,000元之協商方案,可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自仍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見本院卷第135頁)
,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可得收入約10,000元,業據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9至52頁)。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77期、5%利
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上述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
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027元 本院卷第253頁 (債權人提出)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793元 1,797元 本院卷第255頁 (債權人提出)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25元 本院卷第259頁 (債權人提出)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740元 492元 本院卷第263、267頁(債權人提出)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676元 1,770元 本院卷第269頁 (債權人提出) 0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105元 2,032元 本院卷第275頁 (債權人提出) 0 陳李美華 0元(債權人放棄追討27,000元) 本院卷第281頁 (債權人提出) 0 王富源 320,6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債權人提出)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017元 本院卷第19頁 (聲請人提出) 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332元 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提出) 00 李佩珊 500,000元 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提出) 00 李麗香 239,400元 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提出) 合計2,479,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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