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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祥家(原名:洪金樹)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祥家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8,492,749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52號),可資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宏城工程行員工,業據其提出民國112年6月
    至114年7月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聲請
    人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合計747,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6,000元+29,900元+27,300元+26,000元+28,600元+27,300
    元+28,600元+22,100元+29,900元+26,000元+29,900元+30,8
    00元+32,200元+30,800元+29,400元+28,000元+29,400元+30
    800元+23,800元+26,600元+29,400元+30,000元+33,000元+3
    1,500元+31,500元=747,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746元
    (計算式:747,400元÷26月≒28,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紙,保單解約金為416,065元,此外未領取其他補
    助,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等件,及本院依職
    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1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
    294207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0日南市都住
    字第1141159474號函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
    入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8,618元,應屬可採。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
    每月為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等語,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為佐。查其父母分別為34年、41年
    出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53元、105元、147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
    共3,520元;其母於113年申報所得為91,583元,名下有房屋
    2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6,516,890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且聲請人
    陳報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及老人生活津貼各約4,000元、
    其母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14,000元,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
    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尚須與其胞兄共同負擔,每月總額應以5,309元為上限【計
    算式:(18,618元-4,000元-4,000元)÷2人=5,309元】,逾
    此範圍則不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3,927元(
    計算式:18,618元+5,309元=23,927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8,74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927元後,
    僅餘4,819元(計算式:28,746元-23,927元=4,819元)。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14,011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62,433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659,398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72,790元;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45,541元;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95,649元;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81,53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461,390元,總計為8,492,749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仍至少須147年(計算式:8,4
    92,749元÷4,819元÷12月≒14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
    能清償完畢,若加計後續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
    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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