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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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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琳琳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琳琳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86,77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因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脂症、全身性
    紅斑性狼瘡,且已逾60歲,按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4,517元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負擔母親扶養費3,43
    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3至3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45至17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67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95頁)
    ,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截至114年8月6日積欠債務總額,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合計2,291,545元
    ,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脂症、全身性紅
    斑性狼瘡,且已逾60歲,按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4,517元,
    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2日保
    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調卷第33至34頁、第37
    至39頁、本院卷第79、第83頁),此外無其他所得資料。又
    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9,774元,另有存款55元及車齡25年之汽車一
    輛、價值62,951元之共有土地一筆,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投保證明、郵局存摺內頁(見調卷第35
    頁及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在卷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14,517元,並以此金額及上開財產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住所在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94頁),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周王○○為30年出生,於112
    、113年間僅自財團法人侯永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領
    有3,000元之收入,並按月領有中低老年身障補助8,329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周王○○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區農會存摺內頁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101至
    106頁),堪認周王○○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
    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周王○○負扶養義務者
    ,除聲請人外,尚有周王○○之之子女周○○、周○○、周○○,有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7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周王○○之扶養費應
    以3,430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1/3=343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周王○○之扶養費
    用3,43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4,517元(見本院卷第83頁)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3,430
    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
    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
    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證物頁數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740元  本院卷第185頁 (債權人陳報)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5,815元  本院卷第195頁 (債權人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96元  本院卷第199頁 (債權人陳報)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6元  本院卷第205頁 (債權人陳報)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207頁 (債權人陳報)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10元  本院卷第209頁 (債權人陳報)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48元  本院卷第213頁 (債權人陳報)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000元  調解卷第24頁 (債權人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述計算)   合計2,291,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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