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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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玲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秀玲自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31,917,997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8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及本院
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7日南市社兒字第
1140573874號、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
574390號函,聲請人陳報其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清潔工,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收入約28,800元,
名下無財產,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亦堪認定。因此,
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提
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
應以18,618元(15,515元×1.2倍=18,618元)為認定基準。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11,724元(計算式:28,800元-17,076元=11,
724元)。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56
,10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55,721元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37,242元;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26,804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336,203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81,113元;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19,13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405,8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05,82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811,9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2,005,612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668,73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1,403,93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2,033,1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3,120,3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1,169,5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993,68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1,150,8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85,9
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79,629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370,567元,
總計為31,917,997元,若加計後續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
之原因。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
、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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