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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玲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秀玲自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31,917,997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8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及本院
    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7日南市社兒字第
    1140573874號、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
    574390號函,聲請人陳報其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清潔工,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收入約28,800元,
    名下無財產,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亦堪認定。因此,
    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提
    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
    應以18,618元(15,515元×1.2倍=18,618元)為認定基準。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11,724元(計算式:28,800元-17,076元=11,
    724元)。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56
    ,10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55,721元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37,242元;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26,804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336,203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81,113元;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19,13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405,8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05,82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811,9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2,005,612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668,73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1,403,93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2,033,1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3,120,3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1,169,5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993,68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1,150,8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85,9
    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79,629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370,567元,
    總計為31,917,997元,若加計後續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
    之原因。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
    、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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