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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林全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全義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736萬4,77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期、年利率0%、月繳1萬
    7,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共5
    筆債務,且於民國113年8月就醫時診斷出罹患膀胱癌後進行
    手術及化療,術後因身體虛弱而無法工作,僅得依保險理賠
    金過活,已無能力清償而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
    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17號受理後,因債務人無還款能力,致與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7至43、69至89頁)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
    積欠:1.國泰世華銀行:274萬5,577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31萬1,918元、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4萬7,149元、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8萬367元、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5,089
    元、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萬2,191元、7.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萬196元、8.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8萬8,380元、9.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9萬3,079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8萬9,839元、11.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1萬5
    ,482元、1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萬384元、13.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5萬5,679元、1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7萬3,126元、1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81萬2,422元、1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萬2,468元、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638元,有
    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7
    至43、71至89、151至159、171至303頁)附卷可稽,是債務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應有1,949萬4,9
    84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
    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於○○企業社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除領有薪水1
    萬元外,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
    切結書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至59、14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40913號
    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122
    0號函(本院卷第307、311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55、129至135頁)附卷可憑。基上計算,自應以債務
    人每月工作收入之1萬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
    =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元,已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且罹患癌症,尚須接受化療及相關治療手術
    ,而有另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顯然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
    務。雖債務人名下之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4萬9,259元,惟顯不足清償總額高達1,949萬4,9
    84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總負債金額、財產、信
    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罹患癌症後須陸續接受治療及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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