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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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玉環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玉環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17,925,092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
可資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於民國112年4月起至113年10月止擔任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自113年11月起擔任豐隆中醫診所早
班人員,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薪資袋為憑(
見調解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依此計算,
堪認聲請人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合計394,906元(計算式
:10,000元×19月+27,385元+27,985元+28,932元+28,432元+
29,032元+13,860元+16,170元+16,170元+16,940元=394,90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104元(計算式:394,906元÷28月
≒1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
未領取其他補助,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4年9月3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20189號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9月1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220112號函在卷可參
,亦堪認定。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8,618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支出母
親胡王快之扶養費2,101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胡
王快之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佐,然上開資料顯示其母名下有土地2筆,於112、11
3年申報所得各為5,861元、16,455元,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
8,110元,聲請人之弟胡志忠更曾於114年4月間匯予胡王快5
0萬元,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尚無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㈣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496,411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3,281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72,220元;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54,171元;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218,956元;聯邦商業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116,288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
權額2,293,879元、741,598元;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2,559,15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74,75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501,49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
79,064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35,785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38,03
5元,總計為17,925,092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4,10
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無法
清償目前負債總額17,925,092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
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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