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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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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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閔量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閔量自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505,94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
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6.8%、每期(月)償還14,799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為○○○○○○○○擔任○○員,每月薪資約
35,49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聲請人之母即
訴外人林○○之扶養費用9,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505,949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4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
31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6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擔任○○員,每月薪資約35,491元等
語,業據提出○○○○○○○○104年5月至8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79頁至第8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2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773189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491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未逾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母林○○為OO年生,罹患○○,名下無財產,未領取政府之津
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林○○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3頁、第49頁、第125頁、第155頁),應認林○○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
3位手足共同支出林○○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之費
用,應以6,20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
】,故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之扶養費用逾上開標準部分
,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206元【計
算式:18,000元+6,206元=24,20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6.8%、每期(月)償還14,799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
06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491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4,206元,僅餘11,285元【計算式:35,491
元-24,206元=11,28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
論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壽險
部分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29,914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115年1月13日遠壽字第1150000597號
書函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5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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