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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雅萍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655,8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590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負擔女兒扶養費9,
    309元後,僅餘673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3至27頁、第35至36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
    第81至12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9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4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編所示),合計8,846,763元,尚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8,590元,業據
    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
    431至47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252元存款,有全國
    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4年12月9日陳報狀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141、144頁)在卷可憑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6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
    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
    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債務人育有次女甲○○為00年00月出生,雖現已成年,惟尚在
    求學階段,名下並無資產,亦無其他收入,有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主張負擔次女之扶養費數額為9,309元,並未逾114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9,309元後,僅餘663元,然最大債
    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
    8,846,763元(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結餘673元返還上
    開債務計算,需約1095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0000000÷673
    ÷12=1095),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
    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
    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61元 60,031元 本院卷第177頁 (債權人陳報)   145,164元 514,223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50元 181,450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債權人陳報)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12元 313,059元 本院卷第183頁 (債權人陳報)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851元 263,741元 本院卷第191頁 (債權人陳報)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7,775元  本院卷第205頁 (債權人陳報)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140元 320,955元 本院卷第225頁 (債權人陳報)   51,493元 115,171元  7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4,375元  本院卷第233頁 (債權人陳報)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8,859元  本院卷第241頁 (債權人陳報)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008元 641,389元 本院卷第245頁 (債權人陳報)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093元 405,463元 本院卷第251頁 (債權人陳報) 11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7,000元  調解卷第19頁 (聲請人陳報)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7,000元  調解卷第19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8,846,763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4年9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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