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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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振彥即許政彥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振彥即許政彥自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約1,270,000元,前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每月
收入40,000餘元不等,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9,03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
(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7月22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
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
、利息債權總額為1,286,47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公司〉未陳報,各
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11月14日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台積電,每月收入40,000餘元不等等語
,惟依台積電114年11月11日積電字第1140062373號函覆之
薪資明細,聲請人114年1至6月均有遭執行扣薪,而聲請人
遭扣押或用於清償借款之薪資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
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
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114年1至6
月薪資應計回上開扣款,聲請人114年1至6月領取薪資總額
為329,739元,聲請人另有領取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及分紅
共171,206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69,224元計算〈計
算式:(329,739÷6)+(171,206÷12)=69,224,元以下四
捨五入〉。聲請人名下有零星存款、證券,未見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帳戶資料
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父親扶養費9,309元,父親法定扶養義務人為2人,
有聲請人114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
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
亦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
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69,22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父親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足
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相對人王道銀行提出分126期,年利率9%,每月還款10,947元
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主張其向普匯公司借款300,000元,尚
積欠291,490元,普匯公司向聲請人表示需一次全額清償,
且頻來電催款要求一次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普
匯公司客服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可佐,
另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月還款1,800元之還
款方案,相對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原契約
履行,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每月須繳納1,886元,其他相對
人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等情,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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