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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均晏即林孟勲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均晏即林孟勲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萬4,698
    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06年間向當時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同意自106年9月10日起,每月以9,656
    元,分168期,年利率8.50%之條件清償債務,惟於108年10
    月間因懷孕即將臨盆,身體不適,僅能安胎而無法工作,又
    適逢當時雇主之人事調派,將其自新竹廠區調職至臺南廠區
    ,為安頓生活,家庭支出大增,無力依約清償,不得已毀諾
    ;嗣於11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同意自113年7月10
    日起,每月以4,761元,分144期,年利率4%之條件清償債務
    ,惟於113年8月間因其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於上開調解
    程序中一併處理,其薪資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不得已方再次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2次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
    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106年8月15日與當時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為
      債務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並同意自106年9月10日起為首
      期繳款日,每月以9,656元,共分168期,年利率8.50%,
      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896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又於113年6月
      12日與渣打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同意自11
      3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761元,分144期,
      年利率4%,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亦有渣打銀行所提調解筆錄及附件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二第385至389頁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又聲請人先後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1日毀諾
      (下分別稱第1、2次毀諾),亦據渣打銀行陳報在卷(消
      債更卷二第38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次毀諾前已懷
      孕第二胎即將臨盆,因身體不適,孕期狀況多,陸續安胎
      ,惟臨盆前因身體不適,僅能安胎至生產,並適逢台積電
      公司人事調派,遭自新竹廠區調職至臺南廠區,為安頓生
      活,家庭支出大增,其配偶又於106年3月14日因右腎惡性
      腫瘤摘除右腎後,身體不適,無從透過工作獲取一般收入
      ,致其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其
      配偶之手術紀錄及轉職資料為證(調卷第47至49頁、消債
      更卷二第355至359、365頁),而108年10月時聲請人之勞
      保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亦有投保資料表可參(調卷第
      80頁),當時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1.2倍為1
      萬4,866元,依當時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後(均以1萬4,886元計算),已無剩餘;
      聲請人又主張其第2次毀諾當時係於台積電公司擔任技術
      員,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5日領有
      薪資收入3萬0,277元、2萬9,487元、4萬6,155元,亦有聲
      請人所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消債更卷二第119至271頁),當時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1.2倍為1萬7,076元,依聲請人之
      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後(均以1萬
      7,076元計算),亦無剩餘,堪認依聲請人2次毀諾當時之
      收入,於扣除自身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
      顯無法按上開前置協商、調解機制協議書履行,可認聲請
      人2次毀諾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
      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當時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協商,協商成立並
      第一次毀諾後,再次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調解
      ,於調解成立後第二次毀諾,嗣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上開前置協商、
      調解機制協議書等件為憑(調卷第51至70頁、消債更卷一
      第29至37、4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⒉認定)
      ,並曾踐行協商、調解程序而嗣後毀諾,且聲請債務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6萬8,765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5,85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07萬7,074元(含汽車貸款78萬4,066元、機車貸款2
      9萬3,0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9,147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2,066元、渣
      打銀行29萬4,741元,亦有上開債權人所提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235至237、249至2
      55、265至287、291至307、309頁、消債更卷二第381至39
      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7萬7,644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114年8月至114年10月
      之實領金額分別為3萬2,814元、3萬1,040元、3萬8,160元
      ,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表為證(消債更卷二第17、19
      至23頁),然依上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114年8月至11
      4年10月分別有遭法院扣押2萬0,047元、1萬8,166元、2萬
      3,042元,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
      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應還原債
      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是聲請人之實領薪資加計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4,423元【計算式:〔(32,814元+20,0
      47元)+(31,040元+18,166元)+(38,160元+23,042元)
      〕3個月≒54,423元】。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76
      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5日函在卷可
      參(消債更卷一第26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萬0,18
      3元(計算式:54,423元+5,760元=60,183元),應堪認定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
      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
  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8,618元計算,應
      屬合理。又聲請人配偶於00年0月出生,有聲請人所提上
      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現年僅51歲餘,尚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惟聲請人配偶於106年3月14日因右腎惡性腫瘤摘除右
      腎,已如前述,且112、113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
      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其配偶之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佐(消債更卷二第273至277頁),現亦未領有津貼
      或補助,可見聲請人配偶有不能以自己收入、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因聲請人子女亦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詳後⒍認定),故聲請人每月扶養配偶
      之扶養費上限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配偶之
      扶養費用亦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
      配偶之扶養費用即以1萬8,618元計算。
  ⒍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2子,而聲請人之長子、次子
      分別於105年8月、000年0月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可見聲請人之長子、次子現年分別僅9歲餘、6歲餘,
      均尚未成年,且未領取津貼、補助,堪認聲請人2子均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
      請人單獨扶養,因聲請人配偶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詳前⒌認定),是聲請人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均為1
      萬8,618元,而聲請人陳報扶養2子之費用均為1萬8,618元
      ,是聲請人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即均應以1萬8,618元計
      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7萬4,472元【計算式
      :18,618元+18,618元+(18,618元×2位)=74,472元】。
  ⒎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0,18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7萬
      4,472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有177萬7,644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
      ,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雖達成調解,惟又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後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消債更卷一第193、19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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