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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婕即謝馮婕即馮美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1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299,924元,曾與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因工作收入不高,尚須照顧小孩,無
    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現為居家清潔派遣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9,360元,
    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孫女扶養費後,無力清償債務,願提出
    每月償還1,000元之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薪資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未
    履行經通報毀諾,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
    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民國114年9月19日陳報狀
    、聲請人114年9月23日補正狀可佐,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斯時工作收入不高,尚須照顧小孩,無法依約還
    款而毀諾等情,依聲請人現每月餘額(詳下述),難認其得
    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689,903元(
    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預估有擔保債權行
    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A00002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居家清潔派遣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9,36
    0元等語,固提出薪資袋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所
    示,聲請人於114年3、4、7月均有借款扣回,於判斷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
    始屬合理,是聲請人於114年3、4、7月薪資收入應計回上開
    扣款,聲請人於114年1至8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950元。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有聲請人114年9月23日
    補正狀、聲請人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
    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71502號函附卷可稽,爰以27,
    9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
    00年出廠汽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5
    ,800元等語,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
    當。聲請人又主張其次女(未滿20歲)涉犯刑事犯罪無法養
    育孫女,孫女之戶籍資料未記載生父,現由聲請人扶養,每
    月扶養費9,000元,孫女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
    生活扶助2,197元等情,有聲請人次女之刑事判決、次女及
    孫女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8日南市社少婦
    字第1141272967號函可憑,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孫女扶養費
    9,000元,尚屬適當。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72元,然審酌相對人富邦
    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供分8期、利率5%、每月1,641元之還款
    方案,相對人和潤公司提供分180期、每月4,430之還款方案
    ,及相對人A003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須還款2,706元,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以負擔上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
    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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