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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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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筱軒(原名顏汝恩、顏汝萱、顏美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筱軒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52,7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0
    8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000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現擔任小吃店店員,每月薪資約18,463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29,109元、聲請人之母、女即訴外人顏○○○、
    顏○○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52,781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4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
    第56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193頁,本院卷第71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小吃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8,463元等語,
    業據提出工作照片、薪資袋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7
    頁至第63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6歲,為有工作能力
    之成年人,依通常情形應認其有取得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
    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可期聲請人得尋覓至少符合法
    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
    月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又聲請人目
    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9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231564號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590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9,109元,逾上
    開標準部分,自不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之母顏○○○、聲請人之女顏○○分別為27、99年生,顏○○○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5,780,894元,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顏○○名下無財產、所得
    ,且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津貼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3年12月30日北市南社字第00000
    0000號114年度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顏○○○、顏○○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43154280號函在卷可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
    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9頁),應認顏
    ○○○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顏○○未成年,亦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顏○○○及顏○○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
    之1.2倍計算之,即為24,455元,故依每人每月24,455元之
    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2位手足共同支出顏○○○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顏○○○之費用,應以5,375元為上限【計算式
    :(24,455元-8,329元)3人=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聲請人與顏○○之父共同支出顏○○之生活費,聲請
    人每月扶養顏○○之費用,應以12,228元為上限【計算式:24
    ,455元2人=12,22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顏○○○、顏○○
    扶養費用各3,000元、4,000元,均未逾上開標準,當可採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8元【計算式:18,6
    18元+3,000元+4,000元=25,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08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000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4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5,618元,餘2,972元【計算式:28,590元-25
    ,618元=2,972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尚餘1,972元【
    計算式:2,972元-1,000元=1,972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
    構債務外,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0,14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8,0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27
    ,094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
    145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61頁),債
    務總額共計565,269元【計算式:30,145元+8,030元+527,09
    4元=565,269元】,所需還款期間約23年餘【計算式:565,2
    691,972元12月】,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
    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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