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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龍珠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龍珠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9,534,95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
    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10,847,941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
    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凱吉鋼筋工程行清潔工,日薪為1,200元,月
    薪約2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在職薪資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729778號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6
    552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應認其每月收入為2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負擔父
    親蔡水發之扶養費用2,428元,扶養義務人為6人,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而聲請人自陳其
    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49元,則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用2,428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扶養義務人6
    人=2,428元】,應為可採。
 ㈣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90,878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26,780元;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1,157,92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807,01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
    93,235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86,37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1,125,79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868,53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2,519,17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
    72,236元,總計10,847,941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
    所得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父
    親扶養費用2,428元後,僅餘2,954元(計算式:24,000元-1
    8,618元-2,428元=2,954元),已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9,769元之還款方
    案,且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5,865,347元須清償。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773元,
    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三商美邦人壽
    投保證明在卷為佐,亦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
    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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