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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淯棋即游素秋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淯棋即游素秋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43萬7,87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
    為憑(調卷第14至15、171頁、消債更卷第149至174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
    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9,669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91萬3,4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萬9,2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2,
    363元、星展銀行45萬4,55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
    4,98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3,821元、創
    鉅有限合夥5萬7,91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6,7
    4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9,675元(消債
    更卷第51至57、65至117、121至133、197至204頁),是聲
    請人債務總額應為318萬2,464元。
 ㈢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海涵教育文化有限公司,擔任電訪人員一
    職,每月收入為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職證
    明書在卷可佐(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81頁),且聲請
    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
    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8月14日函、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7日函、雲林縣政府114年8月
    29日函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9、119、191至193頁),是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7,649元(計算式:30,000元+3,600
    元+4,049元=37,649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標準計算,應屬合理,
    且並無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調卷第13頁)。據上,聲請
    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64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每月尚餘1萬9,031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應有318萬2,464元,扣除聲請人以要保人身分所
    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萬8,030元、存款合計
    4,818元(消債更卷第69、71、73至78頁),仍有308萬9,61
    6元,如以每月1萬9,031元清償債務,尚須163期(計算式:
    3,089,616元19,031元≒16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
    13年又7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攤還金額合計達2萬1
    ,589元,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此尚未包
    含其他債權人提供之優惠清償方案,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至1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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