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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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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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卓郁岑即卓融聖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郁岑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370,96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300元,僅餘2,7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至109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
3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1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
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3,644,489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亞力士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約21,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75至179頁)。聲請人名下有
安達國際人壽保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9,832元,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安達國際人壽保公
司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187頁)在卷可憑。而依
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4年6月、7月、8月之薪
資分別為21,400元、22,000元、21,6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1,667元【(
21400+22000+21600)/3=21667】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核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3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66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300元,僅餘3,367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00期、6%利率、每月清
償11,048元之方案。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3,
644,489元,已如前述,以其每月結餘3,367元返還上開債務
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90.2年始可清算完畢(
亦即:3,644,489元÷3,367元÷12月=90.2年),已較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
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
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
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478元 796,885元 本院卷第131-133頁(債權人陳報)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999元 本院卷第153頁(債權人陳報)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862元 本院卷第157頁(債權人陳報)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206元 249,980元 本院卷第165頁(債權人陳報) 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000元 本院卷第19頁(債權人陳報)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3,000元 本院卷第19頁(債權人陳報)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79元 本院卷第20頁(債權人陳報) 合計3,644,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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