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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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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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峻誠即高乾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峻誠即高乾誠自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466,097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000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費9,000元後,
僅餘1,000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4
5至52頁),並有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25至6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
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22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159頁)。又聲請人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3,692,
661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卷第47至52
頁、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名下無申報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45頁)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8,000元,
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蔡○○所生之長女甲○○,為105年出生,尚
未成年,又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雙方協議由蔡○○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1頁),堪予認定。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
仍有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之義務。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
515元之1.2倍之半數(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應可採認
。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000元與扶養費用9,000元後,仍餘1
,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所欠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共3,692,661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000
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需約307.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1000÷12=307.7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
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
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
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0元 190,212元 本院卷第87頁 (債權人陳報)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25元 202,241元 本院卷第91頁 (債權人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115元 925,576元 本院卷第99頁 (債權人陳報)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07元 260,708元 本院卷第127-128頁 (債權人陳報)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073元 224,854元 本院卷第139、143頁 (債權人陳報)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73,686元 本院卷第151頁 (債權人陳報)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592元 158,406元 本院卷第155頁 (債權人陳報)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0元 63,428元 本院卷第163頁 (債權人陳報)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3,089元 478,365元 本院卷第175頁 (債權人陳報) 10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83,000元 調解卷第37頁 (聲請人陳報)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6,453元 調解卷第37頁 1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21元 調解卷第39頁 合計3,692,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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