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楊家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家榮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448,354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伊每月收入僅25,67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
僅餘7,054元可供清償債務,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之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
107至14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
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2,05
8,45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
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綜合證券,每月薪資約25,672元等
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服務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
273頁、第278至27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及○○人
壽保單之財產,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89元(見本院卷第
431頁),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人壽函文(見本院卷第57、249、431頁)在卷可憑。
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轉帳明細,聲請人於114年4月、5月、6
月之薪資分別為25,043元、25,996元、25,978元(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
得25,672元【計算式:(25043+25996+25978)/3=25672】及
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維持基
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母親李○○之生活費6,202元(見本院卷第46
3頁),而李○○於112年、113年間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李
○○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75至479頁),堪認李○○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
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
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李○○負扶養義務
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李○○之之子女楊○○、楊○○,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9至4
7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李○○之扶養費應以6,206元為
限【計算式:18618×1/3=620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李○○之扶養費用6,206元,未逾上開數
額,應予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67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扶養費用6,206元,僅餘848元,可供清償債務,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分180期、3%利率、每月還款13,468元之方案。又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共2,058,450元,已如前
述,以聲請人每月結餘7,05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需約202
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0000000元÷848元÷12月=202年),已
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
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001元 5,489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債權人提出)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13元 本院卷第185頁 (債權人提出)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0,419元 430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提出)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197頁 (債權人提出)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235元 本院卷第203頁 (債權人提出)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2,663元 本院卷第209頁 (債權人提出) 小計 2,058,450元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1,888元 本院卷第177頁 (債權人提出)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0,615元 50,146元 本院卷第201頁 (債權人提出) 小計3,545,034元 小計56,065元 合計3,601,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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