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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姿婷即王素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姿婷即王素珠自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053,5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雖曾
    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12月起,分96期、
    利率3.880%,按月清償20,135元,惟因伊當時每月收入僅28
    ,000元,尚需扶養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兒子甲○○,勉強履行2
    期後即無力還款而毀諾。又伊目前每月收入僅30,000元,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18,985元,與扶養甲○○生活費8,000元後,
    僅餘3,015元可供清償債務,伊以每月結餘清償上開債務有
    清償困難之情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
    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
    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
    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
    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7至79、403至40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11至17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7,025,859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96期,年利率3.88%,每月還款20,13
    5元,惟聲請人已於96年7月10日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報狀及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383頁)。而聲請人自陳95年至97年間任職於美芝城早餐店與
    火雞肉飯店,每月薪資分別為18,000元及10,000元,合計共
    2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
    人於96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
    生活費,依臺灣省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509元,而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
    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後,僅餘1
    8,491元【計算式:00000-0000=18491元】,已有不敷支應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
    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每月薪資30,000元,業據提
    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
    79、363、403至405頁)。聲請人名下無申報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07頁)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0,000元
    ,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985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
    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長子甲○○,於103年出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甲○○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
    未逾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
    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應可採認。
 ⒋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8,000後,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
    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7,025,859元,
    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3,38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
    算,需約173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3382÷12≒17
    3),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
    間。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675元 402,910元 本院卷第225頁 (債權人陳報)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473元 728,336元 本院卷第245頁 (債權人陳報)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54元 3,541元 本院卷第257、261頁 (債權人陳報)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958元 418,791元 本院卷第263頁 (債權人陳報)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844元 924,562元 本院卷第271、275頁 (債權人陳報)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924元 452,851元 本院卷第285、287頁 (債權人陳報)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456元 396,151元 本院卷第301頁 (債權人陳報)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958元 418,791元 本院卷第317頁 (債權人陳報)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129元 205,339元 本院卷第325、329頁 (債權人陳報)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4,270元  本院卷第27頁 (聲請人陳報)   1,173,067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79元  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陳報)   3,000元     合計7,025,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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