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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素純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素純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756,56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968,221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
    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協商,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
    無財產,並未領有各種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
    工薪資條、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及交易明細,暨本院依職權函
    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在卷可
    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
    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
    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永豐銀行陳報債
    權總額607,9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248,02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924,17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113,616元、442,65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367,5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953,370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931,874元;聲請人陳報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9,000元,總計4,668,221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
    18元,僅餘8,382元(計算式:27,000元-18,618元=8,382元
    ),固足以清償永豐銀行分156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
    )償還5,400元之還款方案之還款方案,然仍有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1,010,874元須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況上
    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
    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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