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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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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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育豪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豪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953,241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僅餘10,924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5
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
0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6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580,149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28,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
第177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8,000元,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尚餘10,924元,可供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580,149元,已
如前述,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0,9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
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2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
0000÷10924÷12≒12),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
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復參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794元 468,721元 本院卷第65至67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186元 158,119元 本院卷第103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66元 29,011元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19,594元 18,658 元 合計1,580,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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