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零
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
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係新臺幣) 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X日結婚,原告於114年3月7日起
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4年5月26日經鈞院114年度司家
調字第161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故應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並依法分配之。
(二)謹依卷内事證,彙整兩造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明細如下
:
⒈原告部分(積極財產):
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暨所座
落土地;惟上開○○區房地為被告無償贈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不計入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
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乙部:價值430,000元。
⑶郵局存款39,059元整。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695元整。
⑸玉山銀行存款17,824元整。
⑹有價證券63,437元整。
⑺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
保單價值合計6,284元整。
⑻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
單,保單價值合計4,866元整。
⒉原告部分(消極財產):
⑴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以上開○○區房地擔保之貸款2
,029,610元整。
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61,000元整。
⑶為支付本件訴訟費、律師費,向訴外人借貸債務300
,000元整。
被告稱原告向訴外人黃○○借貸契約逗號位置錯誤等
語,然原告上開30萬元借貸係用以支付與被告間侵
害配偶權、委任律師與被告協商、本件剩餘財產之
律師費合計28萬,有原告與上開訴訟之律師委任契
約可稽。
⒊被告部分(積極財產):
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房屋暨其所
座落土地:3,182,640元整。
⑵○○區○○段000地號土地:2,296,514元整。
⑶○○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以其公告現值3,12
5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告請求以162,000元計
入被告婚後財產。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350,000元整。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40,000元整。
⑺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14年3月7日
餘額37,923元整。
⑻○○工程行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
戶:114年3月7日餘額71,387元整;並應加計被告
為求脫免剩餘財產分配義務而處分之存款810,000
元
①查自從113年10月10日被告親口向原告以及原告家
人坦承其有外遇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後(
詳見鈞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61號原卷原證3)
,被告即有降低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
之意圖,開始遂行脫產,具體而言,被告名下之
金融帳戶自斯時起即開始出現異常提領紀錄,並
以連續數日之多筆提領而非一次性臨櫃領取需用
之交易方式最為顯著,已非通常一般人之合理行
為,顯有脫產意圖。
②被告之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係在被
告坦承外遇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11日自ATM分
就4筆提領共10萬元(3萬、3萬、3萬、1萬)、
於113年10月29日分就3筆提領共9萬元(3萬、3
萬、3萬)、113年12月12日分就5筆提領共13萬
元(3萬、3萬、3萬、3萬及1萬元)、114年01月
25日分就5筆提領共13萬元(3萬、3萬、3萬、1
萬及3萬元)、114年01月27日分就5筆提領共13
萬元(1萬、3萬、3萬、3萬及3萬元)、114年02
月01日分就4筆提領共10萬元、114年02月08日分
就5筆提領共13萬元(3萬、3萬、3萬、3萬及1萬
元;原證10),同樣係透過ATM逐筆取款之方式
,日漸壓低自身積極財產。
③綜上,被告以逐筆ATM取款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之81萬元,顯係
為脫免自身剩餘財產分配義務所為之,是應依法
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⑼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421元整;並應
加計被告為求脫免剩餘財產分配義務而於113年11
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連續」
分別提領之45萬、41萬、41.8萬以及40萬整,以上
合計1,678,421元整。
⑽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99元整;並應
加計被告為求脫免剩餘財產分配義務而於114年1月
9日「連續」提領之14.5萬、14.5萬、14.5萬,以
上合計435,899元整。
⑾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32.09美元;並
應加計被告為求脫免剩餘財產分配義務而於113年1
1月7日一次領取一空之存款10670.79美元,合計10
702.88美元,以114年3月7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
幣347,201元整。
⑿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321元整;並應
加計被告為求脫免剩餘財產分配義務而於114年1月
2日、1月7日「連續」轉出之135萬、6.3萬, 以上
合計1,413,321元整。
⒀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603元;然被
告於113年12月26日12:07:02至12:12:34間,被告
在短短5分半鐘内分別以提款卡提領2萬、3萬、3萬
、2萬、2萬、3萬元等6次;翌日113年12月27日13:
42:19至13:46:33間,則又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各5
次;又113年12月28日10:11:39至10:16:03間,亦
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各5次;復於113年12月29日,
被告乃將帳戶内所餘約5.7萬現金分就3萬及2.7萬
元2筆領取一空,僅餘603元。被告如此連續四日透
過ATM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並將款項全數取出,顯
有異狀,是被告顯有脫產、規避剩餘財產分配義務
乙情,故應將被告上開異常提領之款項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以上合計508,603元整。
⒁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
保單價值合計145,330元整。
⒂友邦人壽保單號碼F5Q0000000保單,保單價值美金5
079.14元(以114年3月7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
64,767元整)
⒃凱基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保單;被告於113年12月
27日逕將其解約、換得解約金美金37,358元整(以
114年3月7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211,893元整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為脫免自身剩餘財產
分配義務將其保單解約、易得現金以隱匿其婚後財
產,是有將該保單解約金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必要
。
⒄被告對訴外人A10債權7,200,000元整:
①查被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之利息所得360,000元,證人A10稱係被告請其「
補發票錢」,且金額為「一萬多」並以「現金給
他」等語,無論自事由、金額或方式等角度以觀
,均與被告114年09月26日陳報狀所述該筆利息
係A10所申報云云,顯不相符。
②次查證人A10前稱:「(問:如果你們之間的資金
往來只有200萬元,為何會開出一筆720萬元的抵
押權?)我是委託代書辦理的,我的豬舍約是這
個價格,因為我有資金的問題,所以也許日後我
需要被告的資金」,即以「我的豬舍」價格估算
以供擔保設定,惟其後稱「(問:你自己名下有
何不動產或比較值錢的資產,及你有無負債?)
當時完全沒有資產,因為資產在我父親名下,但
之後我父親過世了,我可以取得2/9的遺產,農
會有借貸約60幾萬元,尚未清償」,復稱:「(
問:你剛才提到你的豬舍是有價值的,你為何不
是優先拿豬舍去抵押或是跟父母親友借款,而是
跟被告去設定抵押權?)當時我已經有跟農會借
貸400-500萬了,如果繼續借,他們不太願意,
且親友也不太願意借款,我父母身體不好也要用
錢。」等語。證人A10就自身是否有無資產、向
農會借貸金額多寡等,已然矛盾反覆,所稱其與
被告間實際未有借款、未有利息給付云云,顯不
足採。
③被告雖辯稱證人A10與被告間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約定,然衡諸常情而言,若證人並無對被告負有
債務,縱至愚之人亦絕無可能答應「先設定抵押
權證明有債務、日後視需要再借款」之借貸模式
,且證人A10亦自承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尚未結清
,自此足堪認定證人A10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
對證人A10存有債權,故應將此筆債權納入被告
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部分(消極財產):
⑴玉山銀行借貸1,317,756元整。
⑵被告對訴外人A07所負債務1,000,000元整。
⑶被告對訴外人A09所負債務495,000元整。
(三)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向原告坦承其
出執行為後,自其○○工程行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
000帳戶匯出810,000元、自其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匯出1,678,000元、自其京城銀行○○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匯出435,000元、自其京城銀行○○分行0000
00000000帳戶匯出美金10670.79元(折合新臺幣346,16
0元)、自其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出1,4
13,000元、自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5
07,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均應追加計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坦承與訴外人外遇、發生
性行為乙情,為被告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所不爭執,是衡諸常情而言,被告至遲於斯時起即有
高度預見兩造走向離婚、為脫免剩餘財產分配義務進
而脫產之可能性,又被告多次、密集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僅留零頭之行為,顯與一般生活所
需之提款情形大為不同,且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其領取
如此大量、密集款項之目的,衡之常情,實屬故意為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提領之款項,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自堪信為真實,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被告稱其密集、大量領款為個人習慣、避免臨櫃耗時
及被行員詢問云云;然被告所提其先前領款紀錄為「
一段期間、數個月期間内提款」,與原告所主張「同
日内數次領款」(如114年1月25日、1月27日、2月8
日同日均提款5次)迥然有別;且細繹被告○○工程行
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原告與被告
就離婚談判前,其餘額多為數十萬乃至百萬,然於原
告起訴之際,被告○○工程行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
00000帳戶内餘額僅不及八萬元,明顯少於該帳戶内
常年之餘額,是被告有脫產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稱其為轉包予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故自其合
作金庫銀行○○分行提款;然被告所提被證16僅為網路
查詢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估價單,無從
證明被告有給付○○企業有限公司任何款項;又被告所
陳稱之數目非小,顯無以現金交付、完全未取得任何
收據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不足可採。
(四)被告前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之明顯異常提領情況外,近
期更陸續購置多部重型機車;倘真如被告、證人A05、
證人A06、證人A07、證人A11所言,被告帳戶内之資金
均非被告本人所有而係他人之借名登記(假設語),則
被告近期又係如何購買此等大額且非日常需用之重型機
車?上情益發彰顯被告之脫產行為及主觀惡意:
⒈查被告名下(含○○工程行A02)早已具有多部汽、機車
可資使用,計有2輛小貨車(其中一台為112年所購置
)、1輛轎車、1輛休旅車以及1臺機車,顯然已足因
應日常及其個人工作所需。然而,被告近期卻係在短
短1個半月間復購置兩臺重型機車,即114年06月04日
以188,000元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以及114年
0725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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