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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司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黃傳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傳懿間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傳懿因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
    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10
    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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