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6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其盈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56號民事本票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72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雖債權
人有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
到院。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之
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
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
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板信商業銀行之背書,
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
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