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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孟明、周志雄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孟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孟明
    已於99年8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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